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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文化部关于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号:
357C01-02-2006-23563
号:
文市函〔2005〕344号
发文机关:
文化部
发布日期:
2006-03-31
类:
规范性文件 ;  函
词:
互联网

文化部关于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06年03月31日

文市函〔2005〕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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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厅:

  你厅皖文管[2005]58号请示收悉。

  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答复如下:

  文化行政部门在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时,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同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不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直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不必先责令停业整顿。

  专此函复。

 

 

 

〇〇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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