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邻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旅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采取团队方式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边境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加强合作,促进边境旅游发展,打造具有特色的边境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边境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边境旅游有关工作。
第五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负责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的商谈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边境旅游管理的工作制度,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旅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开展边境旅游的情况。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边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相应级别政府签订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和正式边境旅游合作协议。
第六条 开展边境旅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经国务院批准的正式对外开放且允许人员出入境的边境口岸,能够保障边境旅游活动顺利开展的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三)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四)遵守入境国防范生物安全风险的有关规定;
(五)签订了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
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签订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征求外交、公安、交通、海关、移民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区域范围;
(二)出入境证件、出入境口岸、停留期限;
(三)旅游团队最低人数;
(四)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市场监管、执法协作、安全保障和纠纷处理机制;
(五)关于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旅游者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两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相关条约的承诺。
第八条 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签订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开展边境旅游活动的申请。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外交、公安、交通、海关、移民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同意后,有关地方可以对外签订正式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并将正式边境旅游合作协议逐级报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双方旅游者应当持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中国公民相关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十条 我国公民均可以参加边境旅游,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除外。
第十一条 边境旅游的出入境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双方旅游团队出入境的手续按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办理;
(二)双方旅游团队可以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范围内,灵活选择出入境口岸,并在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内注明;
(三)双方旅游团队的旅游者应当以团队形式经口岸出入境,接受海关检疫查验和出入境边防检查,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交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经查验准许后通行。确需分团出入境的,应当符合分团有关规定,由组团社事先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双方旅游者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进出境地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边境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在开展边境旅游的市、县行政区域内;
(二)连续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
(三)近两年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四)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五)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因涉黄、涉赌、涉毒犯罪被判处刑罚。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承诺书;
(五)连续两年未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犯罪记录的承诺书。
受理申请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边境社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交纳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边境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并对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边境社及其领队应当在出境前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安全风险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边境社应当在旅游团队出发前,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边境社及其领队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下列项目或者活动:
(一)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宣扬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及邪教等内容的;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四)含有淫秽、赌博、吸贩毒内容的;
(五)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
(六)影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
(七)移动、损毁界标和界线辅助设施,损害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边境社及其领队发现旅游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边境社应当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内开展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 边境社组织、接待旅游活动应当分别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整团出入境,不得擅自分团;旅游者应当随团活动,不得擅自脱团、非法滞留。
边境社应当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旅游团队发生突发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外事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外国旅游者非法进入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之外的地区或者非法滞留的,边境社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区域范围内,多次发生旅游者参与赌博、非法滞留等情形的,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外交、公安、移民等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暂停或者终止该区域的边境旅游活动。边境地区需要恢复边境旅游活动的,应当在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申请。
第二十二条 边境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旅游团队出发前未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的;
(二)安排旅游者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的;
(三)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边界或者边境口岸管理制度协定执行。
本办法所指市包括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原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发布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