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文化部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 索引号:
- 357C01-05-2004-41223
- 文号:
- 发布机构:
- 文化部
- 发布日期:
- 2004-07-01
- 分类:
- 行政许可 ; 其他
- 主题词:
- 文化部 演出 批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有利于社会对我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由文化部及部分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目录等公告如下:
第一项: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 (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9号令) | 1、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或者邀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
无 | 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日 | 1、演出申请书; 2、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3、节目内容; 4、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邀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
无 |
第二项:演出经纪机构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进行营业性演出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 (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演出经纪机构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进行营业性演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9号令) | 1、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承办单位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与参加演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
无 | 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日 | 1、演出申请书; 2、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3、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4、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
无 |
第三项: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 (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9号令) |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 一、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
20日 | (一)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三)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简历,专业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住所情况和使用证明; (五)业务范围; (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
无 |
第四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 (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9号令) |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
一、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
20日 | (一)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简历,主要演职人员名单及简历; (三)住所情况和使用证明; (四)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
无 |
第五项: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活动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 (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活动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9号令) | 1、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承办单位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与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
无 | 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 20日 | 1、演出申请书; 2、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3、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
无 |
第六项: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9号令) | 1、举办营业性演出时,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2、演出方应当与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无 |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20日 | 1、演出申请书; 2、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3、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
无 |
第七项:进口音像制品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进口音像制品审批 | 1、国务院令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
一、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二、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三、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
无 | 一、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向文化部提出进口申请; 二、向文化部提交报审材料; 三、文化部对进口节目进行内容审查; 四、文化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
30日 | 一、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二)进口协议草案;(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三)节目样片;(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
无 |
第八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8.1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 | 1、国务院令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文化部令第22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
1、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个人的经营字号;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4、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 1、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2、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
30日 | 1、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字号、地址; 2、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3、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4、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5、从业人员的资料。 |
无 |
第八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8.2音像制品批发经营单位的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单位的审批 | 1、国务院令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文化部令第22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
1、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4、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 1、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 2、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
30日 | 1、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2、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3、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4、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5、从业人员的资料。 |
无 |
第八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8.3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批 | 1、国务院令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文化部令第22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
1、有音像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4、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6、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 1、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
30日 | 1、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2、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3、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4、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5、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6、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7、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
无 |
第八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8.4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 |
1、国务院令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5、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到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
30日 | 1、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2、合作各方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4、(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无 |
第九项: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核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核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 |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场所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无 |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20日 | 1、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娱乐项目及经营范围; 3、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的姓名、住址及基本情况。 |
无 |
第十项: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核准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核准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 |
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条例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
无 |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20日 |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的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等的名称、型号及内容介绍。 |
无 |
第十一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11.1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三、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四、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 20日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无 | |
二、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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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15日 | |||||||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
五、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第十一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11.2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2、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 |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1000万元;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5000万元;(三)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四)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应当有不少于10家直营连锁门店;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应当在不少于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拥有不少于20家直营连锁门店; (五)直营连锁门店不得少于连锁门店总量的10%;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六)具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的能力;(七)拥有统一的上网首页和对连锁门店统一实施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八)法律法规和文化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不超过3家,全国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家。 | 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持符合规定数量的连锁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直营连锁门店的直营证明材料和特许连锁门店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材料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 文化行政部门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20日 15日 |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和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筹建方案;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及特许连锁门店的加盟章程; (六)作为统一上网首页的合作网站合作意向书或者自建网站的筹建方案; (七)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的筹建方案;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无 |
第十二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20日 |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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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十三项: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事项 | 依据(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4]14号) | 1、申请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单位,需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无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首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严格的自我审核;经审核无违法违禁内容的,向文化部提出申请,文化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容审查结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20日 | 以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需要提交的材料为例: (一)文化部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申报表和文化部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材料登记表; (二)产品主题以及内容说明书; (三)产品操作说明(中、外文文本); (四)产品样品(中、外文文本,包括网络游戏软件客户端程序,以CD-ROM或DVD光盘为载体)三份,并提供登录账号及其相应密码,该账号应具备最高管理权限(或最高游戏级别); (五)游戏中全部对白、旁白、描述性文字及游戏主题曲、插曲的歌词文本(中、外文文本); (六)产品版权贸易或运营代理协议(中、外文文本)、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副本或复印件; (七)产品输出国家或地区对该游戏产品的分级评价或有关证明; (八)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自行审核结果(含可能存在争议内容的相关说明); (十)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
无 |
第十四项: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25号) | 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无 |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20日 | 1、《演出证》 2、《营业执照》 3、节目内容。 |
无 |
第十五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15.1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 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从事美术品进出口业务的资质。 | 无 | 文化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相关手续。 | 15日 |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
无 |
第十五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15.2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审批)
事项 | 依据 (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 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审批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美术品进出口资质的经营单位主办。 |
无 |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展品进出境相关手续。 | 30日 | 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30日前,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无 |
第十六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设立审批
事 项 | 依据(名称) | 条件 | 数量(有无数量限制) | 程序 | 期限 | 需要提交的 材料目录 |
有无示范文本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设立审批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申请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的单位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艺术事业单位和专业协会: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有自编并公开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的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负责艺术考级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
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的审批必须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艺术考级总体规划,符合文化部确定的艺术考级机构的数量、布局和结构。 | 一、申请开办省内艺术水平考级活动资格,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开办跨省艺术水平考级活动资格,报文化部审批。 |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开办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五)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六)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自编并公开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八)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
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设立申请书》 | |
三、审批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 | 所需时间由专家指导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 | ||||||
四、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专家指导委员会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20日 | ||||||
五、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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