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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项目23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号:
357C01-17-2006-22259
号:
发布机构:
文化部
发布日期:
2006-07-13
类: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  其他
词:
文化部 演出 批复

项目23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06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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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 项目性质:行政处罚

  Ⅱ 执法依据:

  1.《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发布)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9月29日发布)(备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2006年3月1日发布)

  Ⅲ 执法主体:文化部[备注:文化市场司]

  Ⅳ 处罚内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Ⅴ 执法程序:

  1.发现违法事件后进行初步审核后登记立案。

  2.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填写案件调查报告。

  3.根据案情分别采取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措施。

  4.对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并告知其要求听证的权利。

  5.对吊销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的处罚,应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填写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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