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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评估工作的通知
号:
357C01-16-2011-50281
号:
发布机构:
文化部
发布日期:
2011-11-30
类:
市场管理 ; 
词: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评估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30日

字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演出市场法规制度,经研究,文化部决定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开展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效果为重点的演出市场政策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标

  准确掌握全国营业性演出市场状况、主要问题和行业发展趋势;全面了解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贯彻《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政策法规的实施效果,重点评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核心条款是否适应演出市场发展的趋势;广泛收集政策需求和建议,建立健全演出市场政策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

  二、评估方式

  为了体现评估的客观公正,我部文化市场司委托北京宏道大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负责评估事宜。评估机构将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等形式,征集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演出行业协会及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等对《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效果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我部。

  三、工作安排

  (一)问卷评估阶段

  2011年12月前,请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情况评表》(见附件,以下简称《评估表》)的填写要求,组织本省(区、市)10个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填写《评估表》,汇总后于2012年1月10日前统一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二)实地调研阶段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委派评估机构组织评估组分赴全国10个重点省(区、市)进行实地调研。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积极配合,确保调研工作顺利开展。评估组实地调研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一次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和部分演艺企业参加的座谈会;选择本地区10家文艺表演团体、10家演出经纪机构和10家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问卷调研;协助联系实地走访重点企业;收集演出企业和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反映较突出的问题。

  (三)评估总结阶段

  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从本辖区《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整体实施情况、审批情况、受理群众举报及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情况、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培训情况等方面全面评估法规的操作性和科学性,形成总结报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特此通知。

  附件:《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情况评估表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情况评估表

表一:文化主管部门登记表

部门名称

部门网址

部门地址

邮政编码

部门负责人

联系电话

部门人员

社会义务监督员

演出活动审批

/

经营主体

审批

/

现场监管次数

/

案件数

/

法规培训次数

/

突发

事件数

/

联系人

 

职务

 

办公电话

 

传  真

 

邮  箱

 

手  机

 

表二:政策实施整体效果评估表

评估项目

核心内容

机构评价

政策认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政策宣传渠道是否健全、有效

□是   □否

对文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政策培训(辅导)形式、培训内容是否感到满意

□是   □否

您是否全面了解本《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

□是   □否

政策认可

《条例》与《实施细则》的核心条款是否得到了您的基本认可

□是   □否

对文化主管部门的文化服务态度、方式是否感到满意

□是   □否

对文化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效率是否感到满意

□是   □否

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准是否在不断提高

□是   □否

对《条例》与《实施细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是否感到满意

□是   □否

对《条例》与《实施细则》的演出市场监管效果是否满意

□是   □否

公正公平

演出经营主体是否可以平等参与政策的奖励、补助等扶持活动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在执法和服务过程中是否平等对待每个演出经营主体和个人

□是   □否

政策的相关资助和扶持项目的申请、审批过程是否公开透明

□是   □否

实施效能

《条例》与《实施细则》是否基本满足市场政策需求

□是   □否

《条例》与《实施细则》是否促进了营业性演出市场的发展

□是   □否

《条例》与《实施细则》的实施是否对您所在单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是   □否

整体效果评价

表三:政策实施整体效果评估表

评估项目

核心内容

机构评价

公共参与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将服务架构和服务信息清晰地对外公开

□是  □否

演出经营主体与文化主管部门之间沟通交流是否顺畅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定期举办政策宣传、政策培训、政策辅导等活动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是否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接受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是  □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是否对外公布处理结果

□是  □否

行政效率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能够及时的审批演出经营主体的申请材料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经常对演出市场进行抽样检查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营业性演出突发事件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处理举报的违法事件并处罚违法者

□是  □否

文化经营主体设立、营业性演出申请等报批手续是否简化

□是  □否

行为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是否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

□是  □否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是否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现象

□是  □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是  □否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是否出示值勤证件

□是  □否

文化执法和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肆意和滥权行为

□是  □否

保障措施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对体现国家演出水准和民族特色的营业性演出给予了补助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的演出给予支持和奖励

□是  □否

演出行业协会是否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是  □否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建立了高效的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联席制度

□是  □否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定期开展针对工作人员的政策认识、文明执法等培训

□是  □否

政策建议

表四:政策核心条款评估表

第一部分:营业性演出主体的设立

评估项目

核心内容

机构评价

设立/申请条件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演出经纪机构,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演出经纪机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演出经纪机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时效要求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文化主管部门是否定期开展针对工作人员的政策认识、文明执法等培训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政策建议

第二部分:营业性演出规范

评估项目

核心内容

机构评价

安全要求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活动要求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演出举办单位

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权限设置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政策建议

第三部分:营业性演出管理

评估项目

核心内容

机构评价

政策扶持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行政规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政策建议

第四部分:营业性演出法律责任

考核项目

核心条款

机构评价

责任形式(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1.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2.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3.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4.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5.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6.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7.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8.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9.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责任形式(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1.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2.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3.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责任形式(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1.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2.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其他责任形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 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第(一)、(二)、(三)项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下的罚款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因违反《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合理  □需改进 □应废除

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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